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合同的履行与赔偿损失的适用,笔者谈以下认识。
合同的继续履行又称实际履行,具有强制性,是指违反合同的当事人不论是否已经承担赔偿金或违约金责任,都必须根据对方的要求,并在自己能够履行的条件下,对原合同未履行的部分继续按照要求履行。
合同的赔偿损失是指一方当事人违法、违约造成对方损失时,应以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给予补偿。赔偿损失也是承担合同违法责任的主要方式。
继续履行是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的具体体现。对继续履行的适用,我国合同法区分了金钱债务和非金钱债务两种情况,对金钱债务,如果一方不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另一方当然有权要求对方支付价款和报酬。而对于非金钱债务,非违约方原则上虽可以请求继续履行,如果选择行使继续履行救济权的话,在等待对方继续履行过程中,常常不可能采取任何转卖和补进等措施,因而也会造成损失的扩大。比如卖方不能如约提供买方用于生产的原材料,买方等待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就不会积极到市场上购买可获得的替代物,因而导致生产中断,造成损失的扩大。我国合同法采用大陆法系的模式,允许守约方在继续履行与赔偿损失等之间作出选择,其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并在对方继续履行之后,如果仍有损失发生时,同时请求赔偿损失,也可以仅选择赔偿损失。
继续履行合同构成要件包括:
第一、有一方拒绝履行或部分履行合同义务行为的存在。只有在一方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另一方才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针对不适当履行而采取的修理、重做、更换的补救措施不包括在继续履行中。因此,可适用于继续履行的违约行为不包括不适当履行行为,而主要包括拒绝履行、部分履行行为。
第二、要由相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继续履行的请求。我国合同法将是否请求继续履行的选择权交给相对方,由相对方决定是否采取继续履行的方式。如果他认为继续履行更有利于保护其利益,则可以采取这种措施。若采取继续履行在经济上不合理,或确实不利于维护相对方的利益,则可以采取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其他补救措施。相对方决定采取继续履行的补救措施,必须要在合理的期限内向违约方提出继续履行的要求。如果在违约方违约后,相对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继续履行的要求,不得再提出此种要求。
第三、依据法律和合同的性质能够履行。依法律或合同的性质能够继续履行的,一般是指在金钱债务中,当事人一方不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违约的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然而,在非金钱债务中,如果依据法律和合同的性质不能继续履行,则违约方也可以拒绝非违约方的继续履行的要求。具体来说:(1)法律上不能继续履行。一方面,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并不要求违约方负继续履行责任,而只是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金和赔偿损失责任。例如,对于提供个人服务的合同,在法律上不能采取继续履行。另一方面,法律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秩序考虑,也不允许在某些情况下强制实施继续履行。例如在债务人破产时,不能强制其履行与某个债权人所订立的合同。(2)依据合同的性质不能继续履行。对一些基于人身依赖关系而产生的合同,例如委托合同、信托合同等,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如果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则与合同的根本性质是相违背的。
第四、继续履行在事实上是可能的和在经济上是合理的。在非金钱债务中,如果在事实上不能继续履行,或者债务的标的不适合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的,则不能采取继续履行措施。具体表现为:(1)继续履行在事实上不可能。例如合同的标的物是特定物并已遭受毁损灭失。在此情况下,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也是不可能的。(2)债务的标的不适合于强制继续履行。一般来说,对于许多提供服务和劳务的合同来说,标的本身都具有不得强制继续履行的性质,例如,强制某个演员登台演出,只能采取要求债务人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的办法。(3)继续履行在经济上不合理。如果继续履行费用过高,则在经济上是不合理的,因此不宜采取继续履行。故只有在事实上是可能的和在经济上是合理的才能适用继续履行。
对于继续履行合同的限制,具体包括:一是限制债权人行使继续履行救济权的范围。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除非合同的标的物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能合理地从其他渠道获得履行,对于债权人坚持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比如在卖方违约不提供货物,买方尚未支付价款情况下,如果债务的标的在市场上不准获得,买方应及时在市场上购买替代物,不得等待对方实际履行。在买方已经付款的情况下,根据情况如果进行替代交易会给买方造成经济上的压力,则没有义务进行替代交易。因为采取合理措施不能使受害方遭受不合理的开支。反之,如果买方违约,不愿意接受货物,卖方所生产的货物如果属于卖方的存货或由卖方制作的可轻易转售的货物,卖方应采取合理措施将货物转售,及时进行转卖,不得行使继续履行救济权,把货物强行推给不愿意接受的买方,迫使买方支付价款。二是在合同标的物不是独一无二,能够合理地从其他渠道获得的情况下,债权人等待对方履约超过了商业上的合理时间,不进行替代交易的情况下,对其赔偿数额进行限制。即债权人可获得的赔偿额为合同价款与受侵害方应当作替代交易时的市场价格之差。通过在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上假定债权人进行了替代交易的方法,来否定债权人滥用继续履行救济权的行为,从而也达到避免与减损规则相冲突的目的。三是对无过错方不顾对方明确毁约表示,仍然坚持完成自己的履行,之后要求对方履行合同行为进行限制。即只有在无过错方应先履行,并且该履行无需与另一方当事人合作且他在履行中有合法利益的条件下,方对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予以支持。
赔偿损失是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是对守约方所遭受损失的一种补偿,而不是对违约行为的惩罚。违约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既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也可以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赔偿损失的确定方式有两种:法定损害赔偿和约定损害赔偿。法定损害赔偿应遵循以下原则:(1)完全赔偿原则。违约方对于守约方因违约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具体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积极损失与消极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见其赔偿范围包括现有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前者主要表现为标的物灭失、为准备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停工损失、为减少违约损失而支出的费用、诉讼费用等:后者是指在合同适当履行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2)合理预见规则。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以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为限。合理预见规则是限制法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一项重要规则,其理论基础是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对此应把握以下几点:①合理预见规则是限制包括现实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的损失赔偿总额的规则,不仅用以限制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②合理预见规则不适用于约定损害赔偿;③是否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可能的损失,应当根据订立合同时的事实或者情况加以判断。(3)减轻损失规则。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3.约定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先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或约定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它具有预定型(缔约时确定)、从属性(以主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附条件性(以损失的发生为条件)。
【作者简介】
杨进,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