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9月3日,某养殖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接丁堰综合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但未能获得工程款。工商登记显示,某养殖公司设立日期为2003年6月4日,法定代表人冒某,周某、刘某为股东,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吊销核准,于2012年6月15日注销核准。原告因索款无着,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
【裁判】
如皋市人民法院认为,从查阅的工商登记资料可见,公司清算报告虽对所欠原告工程款表述为“公司以房屋设施偿还”,但对以什么房屋如何偿还的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故判令某养殖公司的三股东对所欠工程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评析】
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清算的,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债权人可以对公司股东直接主张债权:1、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公司股东对公司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说明股东未尽对公司足额出资的义务,股东应当在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公司股东未经清算程序直接分配公司剩余财产,这种情况属于公司股东恶意取得公司财产,违反了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股东应当在接收公司财产的范围内清偿公司的债务。除上述两种情况外,公司股东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债权人也不能对公司股东直接主张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