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18日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这是自《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罪作出重大修改之后,两高经过一段时间的认真调查研究和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问题作出的详细解释,在《刑法修正案(九)》相关规范的基础上,科学合理地细化了贪污受贿犯罪的刑法规定。
一、对贪污贿赂入罪的数额标准压得很低。进一步完善反腐败刑法规范是《刑法修正案(九)》修法的重点之一,而合理调整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模式则是其中的一大亮点。将贪污受贿犯罪原来的单一依据具体数额进行定罪量刑的模式,修改为“概括数额+情节”的定罪量刑模式,即原则上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三种由轻到重的犯罪情况,相应规定了三档法定刑;并规定数额特别巨大且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对此《解释》作出了明确规定:一是定罪数额的确定,二是量刑数额的确定。原刑法第383条将一般情况下贪污受贿罪的定罪数额确定为五千元,但从1988年到1997年,只不过九年时间,贪污受贿罪的数额已经提高了一倍还要多。在接近二十年时间内,仍然维持五千元的定罪数额,已经落后于社会发展。现在《解释》规定的贪污受贿罪的数额较大标准是三万元,并且在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情况下,数额标准下探到一万元。换言之,《解释》确定的贪污受贿罪的定罪数额标准是一万元和三万元的区间。就一万元这个数额而言,与贪污受贿罪数额五千元的原标准,以及与其他财产犯罪的数额标准还是能够保持一定的衔接与对应,显得较为稳妥。如果仅仅从《解释》规定的数额来看,从五千元到三万元,似乎存在较大幅度的提高,但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贪污受贿五万元以下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已经较少,这种定罪数额的调整对于贪污受贿罪的实际惩治其实不会发生太大的影响。也就是说,贪污受贿罪的犯罪圈并不会骤然缩小。
不同于定罪数额,量刑数额是法定刑提升或者加重的数额。如果数额达到一定程度,则导致法定刑升格,即适用更重的法定刑幅度。从这个意义上说,量刑数额关系到刑罚资源在一个犯罪中的配置。在1997年《刑法》中,贪污受贿罪的量刑数额分别规定为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上、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十万元以上处十年以上这三个档次。在这三个数额中,最遭诟病的是十万元以上处十年以上的规定。根据十万元处十年以上的规定,十万元以下的贪污受贿犯罪,基本上是一万元一年有期徒刑。但十万元以上的贪污受贿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达到十万元一年,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是百万元一年。在这种情况下,就形成了贪污受贿十万以下和贪污受贿十万以上的刑罚处罚的不平衡与不合理。这次《解释》将贪污受贿罪的数额巨大标准调整为二十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标准调整为三百万元。即贪污受贿数额达到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贪污受贿数额达到三百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合理而必要的。目前的《解释》在多方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确定了这个数额标准,是符合实际的,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二、对贪污、受贿构成要件作扩大解释,更易于检察机关成功起诉贪污、贿赂犯罪,更有利于法院适用刑法有关条款定罪判刑。具体而言:一是《解释》第十二条不仅将“财物”的范围扩大到“财产性利益”,而且进行了更进一步的归类细分:“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首次明确了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和需要支付货币才能获得的其他利益两种。尤其是对后一种利益的明确,将有效解决案件中常见的两种情况:一种是请托人购买后转送给国家工作人员消费;另一种是请托人将在社会上作为商品销售的自有利益免费提供给国家工作人员消费。二是《解释》第十三条对于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认定,在坚持既往司法做法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扩张解释。刑法第385条规定成立受贿罪必备要件之一是“为他人谋取利益”,也即利用职务上便利为请托人“办事”。而有些贿赂案件被告人是否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认定起来相当困难。针对此问题《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认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这些规定直击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认定受贿罪的疑难之处,将会有效提高指控受贿犯罪的成功率、扩大成功指控受贿犯罪的范围,同时还能有效节省司法资源,成为从严惩处受贿犯罪的利器。大凡业内人士更看重这类解释,在便利认定受贿犯罪、计算犯罪金额方面的作用。
三、明确、统一了某些疑难问题的认定标准,有利于对贪污、受贿定罪处罚。贪污、受贿案中,被告人往往以贪污或受贿的钱款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社会捐赠或救灾扶贫为理由,辩解不构成犯罪,司法实务中对此也有不同认识。对此,《解释》第十六条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这规定将为司法人员驳回被告人这类辩解提供明确的依据。再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配偶、子女、情人等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不置可否,甚至辩解说要求他们自行退还请托人,究竟仅认定收受财物的特定关系人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还是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这也是司法实务中常见难题。对此,《解释》第十六条指出:“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这等于说,特定关系人收受了请托人财物,只要具备:(1)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知道”,(2)事后看,该财物“没有退还、上交”,即认定有受贿故意,其实就是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
四、加强对“买官卖官”官场腐败的打击力度。通过贿赂买官卖官的行为严重违反党的组织纪律,严重破坏政治生态,可能导致区域性腐败、系统性腐败,其危害性可谓官场腐败之最。对此《解释》多处规定有关“买官卖官”贿赂行为属于“严重情节”,或者作为降低入罪数额的依据,如《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受贿罪数额较大标准为1万元以上;或者降低加重量刑数额标准的依据,如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依法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行贿数额一万元以上即可达到入罪标准;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行贿“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依法严惩“买官卖官”贿赂犯罪,有利于厉行整肃腐败风气。
五、加大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财产剥夺的力度,在加大没收、追缴贪污受贿犯罪所得的基础上,还规定远重于其他犯罪的罚金刑。《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在此没收、追缴全部违法所得基础上,《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对贪污受贿罪,犯罪数额较大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犯罪数额巨大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需要特别指出,这是在没收、追缴贪污受贿全部违法所得基础上加处的罚金或没收财产,这罚金或没收财产是针对犯罪人合法收入、合法财产的罚没!国家工作人员合法收入来源于薪金,经过第一遍贪污贿赂违法犯罪所得没收、追缴,再经过第二遍合法财产的罚没,加上对贪污受贿罪犯一般要剥夺政治权利和剥夺正常退休的养老待遇,对贪污、受贿罪犯实行这三重经济剥夺,可以说是极其严厉的处罚,充分体现了加大经济处罚力度的政策要求,对于有效惩治和预防腐败这类贪利型犯罪将发挥重要的震慑作用。
六、对于《刑法修正案(九)》专门针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的“死缓后终身监禁”的制度,作出严格的执行规定。《解释》指出:对被判处“死缓期满后终身监禁”的罪犯,在裁判的同时一并决定“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等于是确认被判处“死缓期满后终身监禁”的罪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将受到绝对“终身监禁”,不论其终身监禁期间服刑表现如何,即使有立功表现也不能豁免“终身监禁”。
七、严惩受贿(贪赃)“枉法”行为。这体现在两方面:其一,将受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降低入罪或加重刑罚数额的情节,《解释》规定“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受贿数额较大起点标准为一万元;受贿数额巨大起点标准为十万元;受贿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标准为一百五十万元。其二,厉行数罪并罚,《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渎职罪,原则上应当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八、严格控制行贿犯罪宽大情节的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解释》第十四条对该款“情节较轻”、“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作出了限制解释,严格控制行贿罪从轻、减轻处罚的适用。
总而言之,《解释》一方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适当上调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使之回归合理;另一方面在入罪标准、构成要件解释、刑罚适用等全方位贯彻依法从严惩治贪污贿赂犯罪刑事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