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4年7月8日,原告甲某向第三人乙某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第三人乙某与被告丙某、A公司代为签署内部工程承包协议,所有法律责任均由原告甲某负担。2014年7月10日,原告甲某向被告丙某给付履约保证金150 000元。被告丙某并向原告甲某出具收款150 000元的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收到甲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如壹拾伍万元出现问题,由丙某付出”。同日,原告甲某与被告丙某、A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A公司将位于泰兴市滨江开发区的某公司的房屋改造以及装潢工程交由原告甲某施工,合同保证金150 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退还给原告或在管理费中扣除。后被告丙某、A公司一直均未将工程交由原告甲某施工。原告甲某经了解后发现被告A公司、丙某均未承接该工程,被告A公司亦未授权被告丙某与其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内部承包协议书所涉被告A公司印章系被告丙某私自加盖,现原告甲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丙某与A公司共同返还履行保证金150000元。
二、争议焦点
该案在立案过程中,就该纠纷应由哪一法院具有管辖存有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返还保证金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即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受理该案,故应由泰兴市人民法院管辖。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案可由被告丙某住所地法院管辖。因为A公司、丙某并未承接案涉工程,案涉工程亦未交由原告甲某施工,双方的争议在于原告甲某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的返还问题,故可按一般合同纠纷案件确定管辖权,被告丙某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三、观点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人民法院受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适用专属管辖的约定,这是民事诉讼法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管辖事项所作出的特别规定,如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存在违反专属管辖约定的情形,受诉法院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般包括工程款、工程质量、工期等方面的纠纷,都是当事人在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建设工程实际客观存在,理所当然的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约定。但是,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周期性长、投资成本高以及转包、分包、挂靠情形客观存在等特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存在各种风险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笔者以为,此时,应根据案情的具体情况区分纠纷类型确定管辖权。对于双方仅仅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尚未实际履行的情形下是否按照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权?一般而言,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的建设工程是客观存在的,即使建设工程尚未开工,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因继续履行还是解除合同产生争议,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属管辖规定确定受理法院。
对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已经履行结束,双方因后续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产生纠纷是否按照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权?因当事人施工的建设工程以及施工事实客观存在,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也与建设工程密切相关,故应按照建设工程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受理法院。如果双方所订立的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根本不存在或者工程与案涉当事人各方无关,存在一方当事人以编造工程项目为由诱导另一方当事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形,此时双方因合同事项产生纠纷,虽然从合同的形式上看,与建设工程相关联,但是双方争议的事项实质上与建设工程无关,可按普通合同案件确定管辖权。本案中,虽然原、被告订立了内部承包协议书,但是案涉工程实际上并非A公司承接,被告丙也不存在借用A公司的资质或挂靠A公司承接案涉工程的情形,完全无资格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甲某施工,双方实际上是因原告甲某给付被告丙某的履约保证金150 000元产生的争议,与案涉工程无任何关联性,故可按普通合同纠纷案件确定管辖权,被告丙某住所地法院对原告起诉主张返还保证金150000元的纠纷具有管辖权。
【作者简介】
汪德义,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