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要】
2015年4月1日12时左右,薛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如皋市下原镇白李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至四组路段,电瓶三轮车翻倒,致薛某当场死亡,电瓶三轮车损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该路段于2006年左右建成后经验收合格正式交付使用,属于下原镇白李村农村公路。事发时,该路段路面不平整,无标志标线控制。后薛某的近亲属就赔偿问题将如皋市下原镇白李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下原镇人民政府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损失合计389972.5元。
原告诉称,两被告作为如皋市下原镇白李村东西路的养护人,理应对该路段及时养护,或者在路面破损的情况下作出提示,否则应由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方的损失。
两被告辩称,已经履行了日常管护职责;薛某翻车的地方相距路面小坑有近十米之远,车辆划痕到翻倒处只有1.5米,车头偏向东北,与其本来的行车方向相反,可以看出发生事故的原因系其操作不当,与道路的瑕疵并无关联;死者薛某生前未能注意自身行车安全,车速过快和操作不当是事故的原因。因此,对于薛某因事故导致死亡所带来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事发路段的管理与养护人为被告下原镇政府,针对路面不平整现象具有管理职责,但原告方未有充足证据证明薛某损害的发生与路面不平及被告的管理职责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方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薛某所受损害与下原镇政府的管理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一是侵害行为,二是损害事实,三是主观过错,四是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下原镇政府怠于管理乡村公路的侵害行为,推定其具有一定的过错,且有薛某死亡的损害结果,主要看该损害结果与下原镇政府的过错侵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事故路段路面虽存有坑洼,能够证明下原镇政府在道路管理上存在瑕疵,但原告方未能举证证明薛某车辆翻倒确系路面坑洼所致。从事发时天气晴好、视线较佳的情况,以及坑洼与薛某摔倒位置之间的距离等因素,亦不能推断出薛某摔倒即为坑洼路面所致。车辆行驶中发生翻倒的原因可能是道路问题,也可能是车况问题、驾驶技术问题、个人健康问题等因素所致,亦或是多种因素的结合,仅以路面存在坑洼及薛某三轮车翻倒两个客观事实,尚不能就此认定两者之间必然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据此,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薛某摔倒死亡与路面坑洼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主张道路管理人下原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二审法院均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方的诉求。
【作者简介】
孔德莱,单位为如皋市人民法院;张昌凤,单位为如皋市人民法院。